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命题,但实务中对此不够了解的问题较为突出。一般意义上讲,依照损害赔偿的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因而不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否则将违背损害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而且,当事人预先约定违约金,提前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既能够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行为预期,起到保障合同履行的目的,又能够在发生纠纷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从而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据此,原则上违约金与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不可并用。
但是,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市场交易复杂多样性的考量,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能否并用的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关键就是遵循填平原则的要求,避免双重获利,分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所指向的违约行为与造成相应损失赔偿的违约行为是否相同,进而延伸至涉及违约金是否调整所依据的利益损失与违约损失赔偿中的损失是否相同。简言之,当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责任所指向的利益损失相同时,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损失赔偿和违约金。比如,违约金条款是为了弥补违约而造成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当根本违约或者迟延履行实际发生时,无论债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还是主张违约金,其都是为了弥补履行利益的损失,因而两者无法并用。又如,当迟延行,债权人主张其为准备对方履行所支付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时,主张损失赔偿所指向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与迟延履行违约金所指向的履行利益损失不同,因而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同时主张。
当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不能并用时,当事人(守约方)有权从两者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获得其损失的赔偿。对于违约金实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守约方显然更倾向于选择违约金的责任方式获得损失的补偿自不待言。而对于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守约方通常有三种选择:
一是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请求违约方法定的损失赔偿责任,而不主张违约金;
二是在通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后,对于其损失超出违约金的部分再请求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其损失的差额进行补足;
三是在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请求违约金的司法酌增。
无论选择其中任何一种,守约方都应承担其损失的证明责任。
以往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法院应支持上述第三种方式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再对违约金过高或者低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整,而不再与损失赔偿责任并用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有利于避免叠床架屋,使有关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避免过于复杂化。不同选择的实质无非就是采取一个计算方法使守约方的损失在遵循填平原则前提下得到相应的救济。进而言之,违约金的司法酌增与违都是旨在对守约方能够证明约金之外另行主张损失赔偿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的遭受的违约金不能涵盖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