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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诉前保全与财产保全案件工作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0-08 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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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3、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

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4.03.01

生效日期:202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202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


第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人补正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间。


第五条 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者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申请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三项法律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适用情形,引导申请人选择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将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诉前保全案件前,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情况紧急且特殊的例外。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

(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婚姻家庭纠纷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

(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

(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一个是否准许的裁定;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等情形的,可以分别作出裁定。


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六条 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采取对被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性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准许诉前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发现明显超标的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部分保全,但该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不能足额保全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诉前保全的,应当同时保全电子信息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软件运行的环境、操作系统等据以验证被保全证据可靠性的必要信息,可以扣押相关计算机主机、硬盘、服务器等存储介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时起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诉前保全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理性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一张网”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和提起诉讼信息相关联,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诉前保全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向对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移送保全手续。诉前保全手续移送后,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裁定是否准许诉前保全和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执行部门负责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有序衔接诉前保全的立案、执行部门工作,确保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考核指标,探索建立以诉前保全实施率、保全成功率、纠纷化解率、执行到位率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激励机制,引导干警依法准确适用诉前保全制度。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关于诉前保全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 2024年3月1日 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0.12.29

生效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


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0.01.10

生效日期:2020.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


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款下面增加一个条款,即:申请保全人在本案中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有形资产优先受偿权,能够足额保证申请保全人的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优先对该资产进行财产保全。


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因此,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供或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只要基本与执行债权及其执行费用相当,就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因此,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均已对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比较充分的考虑。


以上意见供参考。

执行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