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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承包人贷款并承担7.125%年利息。此利息系承包人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0-10 0次浏览

【案件来源】

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93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洋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52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洋帆公司应否承担年利率7.125%债务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洋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天宇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以年利率7.125%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此利息系天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故此,原审判决洋帆公司给付天宇公司欠付工程款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125%承担债务利息,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