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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适用纠纷裁判条文汇编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0-12 0次浏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02、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03、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04、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05、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6、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7、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08、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0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0、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违约金“过分高于”的举证证明实际落脚于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证明上,在合同的履行中,相较于违约方,守约方更清楚违约带来的损失情况,理应尽说明义务。因此,《解释》第64条第2款明确守约方也应当对违约金合理提供相应的证据。

11、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的观点。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均采无效说。我们认为,违约金的调整系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否则可能造成实践中出现大量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严重影响违约金损失填平功能的实现,有悖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因此,《解释》第64条第3款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

12、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认定

关于损失的计算基础,一种意见主张沿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仍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另一种意见主张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经研究,《解释》第65条第1款吸收九民会纪要第50条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精神,在明确“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上,通过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的方式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裁量。同时,为了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本意,避免实践中形成误导,对企业造成过大负担,《解释》第65条第2款仍沿用《合同法解释(二)》“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表述,对酌减幅度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给法官保留一定裁量空间。另外,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诚信精神,打击恶意违约行为,《解释》第65条第3款明确恶意违约一般不支持酌减违约金。

13、违约金的释明和改判

实践中,存在违约方不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而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理由抗辩,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二审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情形,《解释》第66条对释明和改判的情形予以列举,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4、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

15、合同解除是否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第一种观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继续有效。理由:

(1)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依合同法第98条,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影响其效力。

(2)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第二种观点: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理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应当由双方恢复原状,因不能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

16、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相对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17、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

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18、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

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法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具体释明方式可参照《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25条的相关规定。

19、对当事人调整违约金请求进行审查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金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

20、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

当事人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21、对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势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22、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

23、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

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24、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考量因素

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程度

(2)违约方的过程程度

(3)合同的预期利益

(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

(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

(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

(7)违约金计算基数(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25、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

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6、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原则上不主动调整。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调整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合同履行程度;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合同的预期利益;

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

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

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

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等。

27、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违约金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的,在违约方就约定违约金过高提供相应证据后,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并未过高,但其证明标准较之违约方可适当降低。理由在于: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问题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尤其在违约方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9日)

28、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29、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30、违约金以补偿为住,兼具惩罚性。

31、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32、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