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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主张权利?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1-30 0次浏览

裁判要旨

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


案例索引

《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541号】


争议焦点

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主张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曾小明主张,《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的情形,故原一、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合昌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东莞雷豹公司的股东曾小明等,对东莞雷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不属《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为由,驳回曾小明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合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曾小明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导致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破产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曾小明对东莞雷豹公司拖欠合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曾小明关于原判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是否错误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曾小明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雷豹公司因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综观本案,原判决并未以东莞雷豹公司因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为由,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曾小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曾小明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原判决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东莞雷豹公司财务状况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所记载的,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大量公款私存、公款他存、国内大量货款通过戴曙阳个人账户收付、境外大量货款通过迪美公司收付、迪美公司的运作费用由东莞雷豹公司负担等内容,以及曾小明作为东莞雷豹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亦是迪美公司的股东等事实,认定曾小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证据充分。曾小明提出的原判决未查明的管理人未追收变现东莞雷豹公司的资产,未向东方雷豹公司追索债权,也没有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东方雷豹公司行使权利等事实,均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公司资产管理处置事宜。而本案系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的诉讼。曾小明主张原判决应查明未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曾小明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