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工地代表的确认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授权各自的工地代表有权“确认工程量、签订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该授权条款意味着,工地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工程量、施工变更等事项的签字确认,直接对所属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公司自身的确认行为。
2.《施工说明》构成有效的结算文件
案涉两份《施工说明》由发包方(某1公司)的授权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张某)及工程部人员共同签名确认。该文件形式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记录了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变更事实(即增加的钢板桩租赁)。因此,《施工说明》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书面资料”,是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变更事项的共同确认,应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直接依据。
3.结算依据的认定重实质而非形式
尽管双方未就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签订名为“补充合同”的独立文件,但《施工说明》已经实质性地记录了工程变更的关键事实(项目、内容),并经由授权代表确认。法院认定结算依据的关键在于文件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认程序,而非拘泥于文件的名称或形式。只要实质要件满足,该文件即可作为结算依据。
案号索引:(2024)最高法民申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该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铁岩某某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柴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
再审申请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碑店市铁岩某某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违背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结算的明确约定,将两份《施工说明》认定为合同外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和总价具体内容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而不是超出合同数量结算。2.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合同结算款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如工程量增减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合同。3.《施工说明》不满足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施工说明》是公司内部会议资料,是项目负责人向公司汇报内容片段,仅有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签字,无双方签字盖章,无形成时间,不满足结算的形式要件,没有向某2公司结算租赁费的意思表示。4.《施工说明》内容与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清单中约定钢板桩租赁费计量规则为“以现场实际完成钢板桩天数计算”,即钢板桩打下至钢板桩拔出的期间,而两份《施工说明》是按照进出现场时间计算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的租赁天数超出合同总量的因素包含在合同第2.2条、4.2条不得提出索赔范围内,某2公司无权索赔。签订《施工说明》超出工地代表签署权限范围,若存在合同外结算数量,应当以工程数量收方和验工计价的方式进行,双方没有签署超出合同范围的验工计价,而是经协商形成了2019年7月份两份《分包验工计价表》,说明《施工说明》不是结算依据。此外,《施工说明》所附某2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因某2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扣款,可证明某2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同意按照其自行主张的扣除补救费用,对因此造成的租赁期限延长、工期损失、延误工期违约金只字未提,按照合同2.2条、16.2条等约定,某2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二)《分包验工计价表》是唯一且最终的结算依据,应当作为双方末次合同结算封账。1.根据合同第5.3条约定,《分包验工计价表》应当作为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2.某2公司的主张某出合同范围和设计数量,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不应当予以计量。3.某2公司在2017年施工完毕后未向某1公司报送最终结算单,2019年7月两份验工计价是双方形成的最后一次验工计价,依据合同第6.4条约定,应作为末次计价封账。(三)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询问后径行判决,对某1公司提出的新理由未做回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四)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说明》中租赁期计算方式错误,某1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2.《施工说明》明确记载施工过程中部分基坑存在漏沙、涌水现象,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基坑清理工作,造成钢板桩租赁时间延长,某2公司自认应扣除清理费用,可证明某2公司合同履行瑕疵造成租赁期限延长,二审判决要求某1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施工说明》可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二审判决对钢板桩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二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施工说明》可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某1公司、某2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双方工地代表作出明确授权,即“双方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订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以及发放、领受工程结算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某1公司哈佳客专项目工地代表为张某,哈牡客专项目工地代表2016年为姬大港、2017年为张某。《哈佳铁路客运专线哈尔滨特大桥钢板桩施工说明》尾部落有工程部王森、项目经理张某签名,《哈牡铁路客运专线哈尔滨特大桥钢板桩施工说明》尾部落有工程部夏崇、项目经理张某的签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但现有证据可证明两份《施工说明》所载超出合同总量增加的钢板桩租赁实际发生,且某1公司驻工地代表对《施工说明》记载内容签字认可,故二审判决认定《施工说明》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钢板桩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某1公司主张,《施工说明》以进出场时间作为钢板桩租赁时间计算依据错误。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劳务费用》一览表显示,材料租赁费以“钢板桩进场时间至退场时间”为计算标准,故某1公司主张按照钢板桩打下至拔出时间作为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某2公司提交《施工说明》作为证据,某1公司不认可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推翻,故二审判决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组织某1公司、某2公司进行了询问,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询问中,某1公司、某2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审理程序符合该条规定,并不存在应当再审的违法情形。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